危险化学品经营
更新时间:2024-10-17 14:35 发布时间:2022-10-09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经营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个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营业执照。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分为A、B。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
甲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乙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仓储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存放在专用仓库。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营业场所储存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加油站、加气站)
对于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油站应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对于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如果加油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的规定,且无法拆除,则应采用。
第二十九条(零售配送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由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集中配送。
第三十条(购销剧毒化学品)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购买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证明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销售记录和月报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采购单位、采购人员的基本信息、剧毒化学品、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名称、数量和用途。相关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销售记录;零售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零售记录。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三十二条(运输单位资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的资格。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拥有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并配备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安全防护、环保、消防等设施设备。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能力、安全技术和设备要求的船舶,并配备船载卫星定位系统。
本条规定的车载、船载卫星定位系统等设施应当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检查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有适合运输规模的专用停车场。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一级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场,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不得在市中心城市和新城内设立;已设立的,按规划迁移。
第三十五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护送人员(以下简称运输专业人员)应通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更换从业人员的,由更换单位向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