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0-17 14:35 发布时间:2022-10-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和销售危险化学品。
本办法不适用于民用炸药、放射性材料、核能材料和城市燃气的运行。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登记。未经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营业执照分为A,B类别:取得A类营业执照的单位可以销售剧毒化学品等危险化学品;取得B类营业执照的单位只能销售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A营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发证机关)颁发;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综合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发证机关)批准颁发乙级营业执照。成品油营业执照纳入A级营业执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国家营业执照的审批和颁发。
省、市发证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执照的监督管理。
营业执照第二章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作业、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爆炸性危险场所安全条例》、《仓库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标准;
(二)经营条件和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年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人、经理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考核;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应急救援计划。
第七条申请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单位的经营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安全评估机构应当逐项评估申请营业执照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九条申请A类,B营业执照单位应当分别向省、市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管理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消防安全验收文件复印件
(四)经营、仓储场所、设施产权复印件或租赁证明;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专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现场审核,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营业执照应当规定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事业单位住所(地址、营业地);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名称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类型;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证书号。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搬迁、仓储场所或者扩大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提前申请营业执照。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取得新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年。经营单位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营业执照,经审查合格后取得新证书。
第十四条发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变更营业执照。